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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學條例34 | 如何把握規定處分幅度以外減輕處分的适用條件和情形?    

《紀律處分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根據案件的特殊情況,中央紀委決定或者經省(部)級紀委(不含副省級市紀委)決定并呈報中央紀委批準,對違紀黨員也可以在本條例規定的處分幅度以外減輕處分。”此規定主要是針對案件的特殊情況,對配合審查的涉案人在規定的處分幅度以外減輕處理或者不予處理。

從監督執紀實踐看,基本做到了以下6個方面:一是這種案件屬窩案串案,涉案人較多,具有“群體性”特點;二是對涉嫌犯罪的涉案人适用相對更為慎重;三是将主動交代、如實說明、主動上交違紀所得作為重要前提;四是體現區别對待原則,區分不同情況處理;五是綜合運用各種處理手段,包括黨紀處分、組織處理等;六是貫徹基本法治精神,盡量不突破政策“底線”。從效果上看,對這些涉案人較多、影響面較大的案件,處分幅度以外減輕處分有利于及時突破案件,維護社會穩定,保持正常工作秩序。

實踐中,應重點把握以下幾點:一是關于适用規定處分幅度以外減輕處分規則,可否減輕兩個及以上檔次給予處分問題。《紀律處分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減輕處分,是指在本條例規定的違紀行為應當受到的處分幅度以外,減輕一檔給予處分。”也就是說,給予違紀黨員減輕處分的,僅可以減輕一檔給予處分。但依照《紀律處分條例》第十八條規定,中央紀委決定或者經省(部)級紀委(不含副省級市紀委)決定并呈報中央紀委批準,可以對違紀黨員減輕兩個及以上檔次給予處分。

二是關于适用規定處分幅度以外減輕處分規則程序問題。《紀律處分條例》第十八條對适用規定處分幅度以外減輕處分規則在程序方面設定了嚴格的要求,即隻有中央紀委決定或者經省(部)級紀委(不含副省級市紀委)決定并呈報中央紀委批準,方可以對違紀黨員在《紀律處分條例》規定的處分幅度以外減輕處分。也就是說,除中央紀委、省(部)級紀委外,其他各級紀委在紀律審查中,應當層報省(部)級紀委決定後,再呈報中央紀委批準,方可依照規定對違紀黨員在規定的處分幅度以外減輕處分。需要說明的是,《紀律處分條例》第十八條規定中的“省(部)級紀委”,其中的“省級紀委”是指各省、自治區和直轄市紀委,不包括新疆生産建設兵團紀委;“部級紀委”目前主要是指中央和國家機關紀檢監察工委、中央金融紀檢監察工委。

三是關于适用規定處分幅度以外減輕處分規則的例外情形。《紀律處分條例》第十八條中“本條例規定的處分幅度”,是指《紀律處分條例》中明确規定的處分幅度,但總則第二十九條(“黨組織在紀律審查中發現黨員有貪污賄賂、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權力尋租、利益輸送、徇私舞弊、浪費國家資财等違反法律涉嫌犯罪行為的,應當給予撤銷黨内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第三十三條(“黨員犯罪情節輕微,人民檢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訴決定的,或者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有罪判決并免予刑事處罰的,應當給予撤銷黨内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黨員犯罪,被單處罰金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第三十四條[“黨員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給予開除黨籍處分:(一)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處刑法規定的主刑(含宣告緩刑);(二)被單處或者附加剝奪政治權利;(三)因過失犯罪,被依法判處三年以上(不含三年)有期徒刑。因過失犯罪被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被判處管制、拘役的,一般應當開除黨籍。對于個别可以不開除黨籍的,應當對照處分違紀黨員批準權限的規定,報請再上一級黨組織批準”]除外。這是因為,根據黨章第四十條第二款規定,黨員因犯罪被判處刑罰的,一般均應當給予其開除黨籍處分,因此不宜适用《紀律處分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規定處分幅度以外減輕處分規則。

此外,對隻有開除黨籍一個處分檔次的違紀行為,一般也不宜适用規定處分幅度以外減輕處分規則,但案件有特殊情況的除外。需要指出的是,除《紀律處分條例》第三十四條外,《紀律處分條例》中隻有開除黨籍處分一個檔次的條文共12處,包括黨員有嫖娼或者吸食、注射毒品等喪失黨員條件,嚴重敗壞黨的形象行為的(第三十條第三款);通過網絡、廣播、電視、報刊、傳單、書籍等,或者利用講座、論壇、報告會、座談會等方式,公開發表堅持資産階級自由化立場、反對四項基本原則,反對黨的改革開放決策的文章、演說、宣言、聲明等的(第五十條第一款);在黨内組織秘密集團或者組織其他分裂黨的活動的(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組織、參加反對黨的基本理論、基本路線、基本方略或者重大方針政策的集會、遊行、示威等活動的,或者以組織講座、論壇、報告會、座談會等方式,反對黨的基本理論、基本路線、基本方略或者重大方針政策,造成嚴重不良影響的,對策劃者、組織者和骨幹分子(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組織、參加旨在反對黨的領導、反對社會主義制度或者敵視政府等組織的,對策劃者、組織者和骨幹分子(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組織、參加會道門或者邪教組織的,對策劃者、組織者和骨幹分子(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從事、參與挑撥破壞民族關系制造事端或者參加民族分裂活動的,對策劃者、組織者和骨幹分子(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組織、利用宗教活動反對黨的理論、路線、方針、政策和決議,破壞民族團結的,對策劃者、組織者和骨幹分子(第六十八條第一款);參與利用宗教搞煽動活動的(第六十九條);組織、利用宗族勢力對抗黨和政府,妨礙黨和國家的方針政策以及決策部署的實施,或者破壞黨的基層組織建設的,對策劃者、組織者和骨幹分子(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在國(境)外、外國駐華使(領)館申請政治避難,或者違紀後逃往國(境)外、外國駐華使(領)館的(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在國(境)外公開發表反對黨和政府的文章、演說、宣言、聲明等的(第七十二條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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