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學條例5 | 如何理解和把握瞞報個人有關事項應當追究黨紀責任的規定?
《紀律處分條例》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違反個人有關事項報告規定,隐瞞不報”且“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監督執紀工作中理解和把握這一違紀行為,需要注意以下3點:
一是關于“違反個人有關事項報告規定”,主要是指違反《領導幹部報告個人有關事項規定》,應當報告的事項是與領導幹部權力行使關聯緊密的家事、家産情況。如領導幹部報告個人有關事項的時間系在2023年4月25日《領導幹部報告個人有關事項規定》施行之前的,則相應依照《領導幹部報告個人有關事項規定》《關于領導幹部報告個人有關事項的規定》,以及《關于黨員領導幹部報告個人有關事項的規定》等規定審查判斷是否構成違紀。
二是關于隐瞞不報。符合《領導幹部報告個人有關事項規定》規定的情形之一的,即可以認定為隐瞞不報行為。這些情形包括未報告本人婚姻情況;未報告本人已确診身患重大疾病情況;未報告本人私自持有普通護照或者私自因私出國情況;未報告子女與外國人、無國籍人,或者與港澳、台灣居民通婚情況;未報告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移居國(境)外或者雖未移居國(境)外但連續在國(境)外工作、學習生活一年以上情況;未報告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從業情況;未報告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被監察機關留置或者被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情況;未報告房産1套以上(不含車庫、車位、儲藏間);未報告持有股票、基金、投資型保險金額合計30萬元以上;未報告經商辦企業1家以上(不含個體工商戶、被吊銷營業執照但未注銷的企業);中央管理的幹部未報告相關涉外事項情況;存在其他隐瞞不報的情形。
三是關于瞞報行為追究黨紀責任。領導幹部瞞報個人有關事項,情節較重的,應當相應依照2023年修訂的《紀律處分條例》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 2018年《紀律處分條例》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一) 項、2015年《紀律處分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等規定,給予其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但如領導幹部瞞報的系其境外存款等金融資産,鑒于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數額較大,達到追訴标準的涉嫌隐瞞境外存款罪,故依照2023年修訂的《紀律處分條例》第二十九條、2018 年《紀律處分條例》第二十七條、2015年《紀律處分條例》第二十七條等規定,應給予其撤銷黨内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未達到追訴标準的則應依照《紀律處分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2018年《紀律處分條例》第二十八條、2015年《紀律處分條例》第二十八條等規定,視具體情節給予警告直至開除黨籍處分。